2人已浏览 时间 : 2025-06-05 10:37:25
导语: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房屋装修和装修合同的质性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装修合同不属于法律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房屋装修和装修合同的质性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装修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名合同,而是匿名合同。装修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
对于家装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装修活动属于建筑活动,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装修是按照业主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然后交付工作成果,业主支付报酬,因此符合合同的定义,应适用合同的法律关系。
那么应该如何表征呢?属于建设工程类的,按照《建设法》的规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属于承包关系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资质要求。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以下法律规定中总结出法律的质性。
装修工程可分为特殊装修工程和一般装修工程。特殊装修工程将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等改变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工程。一般装修工程只是室内空间布局的改进和使用的优化,一般是对造型空间的再加工和再创造,不会影响建筑工程的整体安全结构。
新建、扩建、改建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特殊装修工程,可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其他一般装饰装修工程属于承包工程范畴。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线路的安装,管道和设备。”,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施工企业,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等的建设、扩建、改建等活动。工程。企业。”可以得出结论,只有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对整体建设项目有影响的改造项目,才需要委托合格的企业。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归类为建筑工程。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前计划;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在装修过程中,房屋建筑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装修工程,应当只涉及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化而影响建筑工程的特殊装修工程。整体建设工程,一般装修工程不包括在内。
根据《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0号)第九条,“如果装修人员提出设计方案,通过原设计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者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装修活动,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潢企业进行。”《办法》单条具体规定,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其他装修情况不作要求。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工程投资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装修装修活动。
实践中,个体装修从业人员一般不具备相应资质。如果装修工程全部归于建设工程,必然导致实践中大量装修合同因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这显然有悖于立法的目的。
综上所述,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特殊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畴,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一般装修工程属于承包关系的范畴。
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什么合同
你的问题有三个关键点:
一、“非业主”与“业主”的关系?如果是租赁合同关系,那么,
第二,承租人/非业主是在进行“装修”还是“修缮”?
属于“维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下列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支付期限及方式、维修保养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财产的维修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租赁物需要修理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理。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
如果是“装饰”,则适用《合同法》第223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良或者增加其他物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良或者增加其他物品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双方是否有维修或装修的事先约定。
一般来说,出租人(业主)有维护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承租人负责维修,那么,承租人认为需要维修的,应当:①向出租人提出维修要求;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自行维修的,承租人可以向业主索要维修费用。
如果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则承租人不得自行向业主索取维修费用进行维修。
《合同法》没有规定租赁合同应当包含装修条款。因此,通常的租赁合同不会对租赁期间谁装修有约定。
如果承租人希望对租赁财产进行改进或增加其他东西(装饰/添加),必须得到出租人/业主的批准。在业主同意的同时,双方通常会约定装修费用的承担以及租赁期届满时附加物的处置。
如果承租人/非业主未经出租人/业主同意进行装修,承租人不仅不能向出租人/业主索要装修费,还可能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或补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办发[1988]6号)第八十六条:业主同意增加,并约定归还时附件如何处理的,按约定处理;不能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区分维修和翻新呢?
《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约定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况。
可见,将租赁物保持原样就是维护,“改善或增加其他东西”(附加)就是装饰。
如果财产所有人与非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则一般适用上述最高法办[1988]6号文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视附件是否为事先同意。
但也有必要明确是“修复”还是“装修”——如果房屋处于濒临倒塌等危险状态,而不是业主主动进行抢救维修,则《民法总则》第93条《民法通则》适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利益损失,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即“无因经营”,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经营的非业主可以向业主/人索要维修费用。
不行,他还是违反规定的,你可以索要恢复费。
不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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